事项名称 | 司法裁定(含司法拍卖)的转移登记 | |||
设定依据 |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行政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部门规章】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 |||
办理部门 | 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
办事程序 | 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核发证书 | |||
申请方式 | 单、双方申请(依据法律文书确定) | |||
办理时限 |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不含地籍调查、公告/公示、补正材料时间,以及当事人未及时缴清税费产生的耗时;疑难复杂、大宗批量的业务,办理时限适当延长)。 | |||
办理条件 | 1、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法定方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2、申请登记事项在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 3、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5、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一致; 6、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 | |||
办理时间 | 1、校场大道大厅(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2:00,中午12:00-13:30值班,下午13:30-17:30;(周六,法定节假日除外):9:00-16:30; 2、中山路大厅、华侨路大厅、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仙林大厅(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2:00,中午12:00-13:30值班,下午13:30-17:30。 | |||
办理地点 | 办公地址A:校场大道大厅,校场大道36号一楼; 办公地址B:中山路大厅,中山路171号一、二楼; 办公地址C:华侨路大厅,华侨路35号二、三楼(仅受理个人类业务); 办公地址D: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江东中路265号二楼A4厅; 办公地址E:仙林大厅,文枢东路10号一楼(仅受理个人类业务)。 | |||
联系电话 | 1、咨询电话:12345(主城六区导办专线:025-83198500); 2、监督电话:025-89697015。 | |||
申 请 材 料 | 序号 | 名称 | 形式 | 要求 |
1 |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1)单方申请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单方); (2)双方申请的,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双方)。 | 原件 | ||
2 |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 原件 | 查验后退还 | |
3 |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1)单位提交授权委托书(单位); (2)个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个人)。 | 原件 | ||
4 | 户口簿 | 原件 | 查验后退还 | |
5 |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婚姻状况证明与身份证明的证件类型不一致的,还需提交同人证明) | 原件 | 查验后退还 | |
6 | 不动产权属证书(提交以下之一): (1)不动产权证书; (2)不动产转移登记联系单; (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分割转让证,或者土地分摊转让一览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或者保障性住房初始登记证明)。 | 原件 | 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可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不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 |
7 | 生效的法律文书 | 原件 | ||
8 | 涉及司法拍卖的,提交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 | 原件 | ||
9 | 受让方享受拆迁税收减免政策的提交: (1)受让方的拆迁协议; (2)受让方的拆迁存款证实书(拆迁专项存折) | 原件 | 加盖“税收抵扣章”后退还 | |
10 | 转让方的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附《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审核表》) | 原件 | 1、查验后退还。 2、涉及非住宅征收转让方土地增值税的: (1)转让方为单位的,须提交其一:材料10、11、13、14; (2)转让方为个人的,可提交材料10、11、13、14之一,也可不提交,核税结果不同。 3、转让方为个人的,涉及个人所得税差额征收的,可视情况提交材料:11、12、15、16、17之全部或部分,核税结果不同。 4、除个人转让住宅的之外,涉及转让方增值税征收的,提交材料12或13,也可不提交,核税结果不同。 5、转让房产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商品房的,转让方税收不在本事项中征收。 6、因司法裁定发生继承的,不需提交材料10-17。 7、因司法裁定发生赠与的:(1)不需提交材料15-17;(2)赠与方为个人且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提交材料10-17,仅需提交材料18:个人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8、因司法裁定发生其他情形的,按税收规定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 |
11 | 转让方原购房发票 | 原件 | ||
12 | 转让方原购房契税完税凭证 | 原件 | ||
13 | 转让方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评估报告(附《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审核表》)和重置成本评估费发票 | 原件 | ||
14 | 转让方的原购房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 | 原件 | ||
15 | 转让方原购房屋的装修合同及装修发票 | 原件 | ||
16 | 转让方原购房屋的贷款合同及银行利息清单 | 原件 | ||
17 | 合理费用凭据(工本费、登记费、公证费、购房中介服务费等) | 原件 | ||
18 | 关系证明: (1)因司法裁定发生继承的,如生效法律文书中未记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需提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 (2)因司法裁定发生赠与的,如赠与方为个人且属于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证明:个人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原件 | ||
19 | 取得划拨土地上非住宅类房产(或者划拨土地上单位之间转让房产),并且已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提交: (1)土地出让合同; (2)土地出让金发票及税费缴纳凭证。 | 原件 | 出让金发票查验后退还 | |
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验证原件) 1、境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公证、转递的注册文件,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注册文件; 3、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领事认证的注册文件,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注册文件。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可提交注册文件的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4、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6、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7、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8、外籍自然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者其国籍所在国护照。 二、代理人身份证明(验证原件) 1、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4、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者其国籍所在国护照。 | ||||
三、代理 1、根据法律文书,应双方申请的:(1)如转让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代理人办理,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转让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大厅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个人);(2)如转让人为境外申请人且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其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须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可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或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直接办理;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江苏省公证协会转寄;国外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可提交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应当经该国和中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中国使(领)馆认证。 2、受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单位提交委托书(单位)原件,个人提交委托书(个人)原件。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4、监护关系材料包括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关系材料,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材料。 5、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全部代理人应共同代为申请,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其他事项 1、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汉字译本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 2、单位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等材料已报不动产登记机构备案的,可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申请材料的说明》(原件),不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申请材料的说明》中列明的已备案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单位); 3、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应当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 4、如有特殊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材料。 |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一、收费依据 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 二、收费标准 1、登记费:(1)住宅类的80元/件;(2)非住宅类的550元/件;(3)办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的,0元/件。 2、工本费:(1)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2)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优惠减免:(1)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不动产登记费;(2)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免收登记费;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4、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定额收取。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个不动产权利事项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 5、不动产登记费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6、收费依据涉及的文件已在 “南京不动产”微信公众号“办事大厅→政策解读”栏发布,收费标准相关详细内容可自行查阅、获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