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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5-05-29 13:32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关于《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20131015日南京市政府令第297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6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918室,邮编:210005,并在信封上标注《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1968505070@qq.com

感谢您对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大力支持!

附件:

1.《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联系人:宋明强;联系电话:025-89690918

                    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5529



附件1: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应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共同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测量标志保护、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地理信息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技术服务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财政保障的基础测绘工作。

江北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财政保障的基础测绘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鼓励创新】 本市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交流、跨界合作和自主创新,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推进军民融合发展,推动地理信息创新应用,培育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六条【安全保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国家秘密,保证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测绘基准采用】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南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应当做好坐标转换的技术服务支撑工作,满足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八条【基准站网建设】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南京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基准站网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基础测绘规划】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果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市级基础测绘】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设施;

(二)组织实施全市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市遥感数据,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市级财政保障范围内的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实体数据、地名地址数据、实景三维数据等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全市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全市基本地图集(册)、标准地图和公益性地图;

(六)组织实施国家、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区级基础测绘】 区财政保障的测绘地理信息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维护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区级财政保障范围内的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实体数据、地名地址数据、实景三维数据等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编制本级基本地图集(册)和公益性地图;

(五)组织实施国家、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建立更新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二)获取全市遥感数据每年至少一次;

(三)本市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两年至少更新一次,其中城市建成区一年至少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实体数据、地名地址数据、实景三维等数据实行联动更新;

(五)本市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多测合一】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五条【应急测绘保障】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对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市、区协同的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图制作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其他测绘要求】 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等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测绘市场主体准入】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资质资格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受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资格审查、证书发放等相关工作。

测绘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测绘市场活动】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项目技术标准等条件,不得设定与实施项目无关的评标要求。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主体部分和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立项】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信息资料填报】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项目备案、统计上报、信息更新等工作,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各类统计资料的审核和上报。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测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测绘质量】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在成果交付使用前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市场活动、成果质量、安全保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汇交】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保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据数据分类分级的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保存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安全和完整。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备份存放制度。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存储、使用、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设备、网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涉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测绘成果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以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以及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服务。

涉密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履行法定手续。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九条【公众版测绘成果】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条【地理信息服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三十一条【数据共享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强化地理信息要素保障,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顺应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网联汽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要求,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应当会同保密主管部门,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可信分发、可控使用和全程可追溯监管。

第三十二条【地理信息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资源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生产、汇集等工作,建立完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制度和工程监理、监督检验等质量保障体系,保护地理信息知识产权。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管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测量标志建设】 测量标志包括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平面测量控制点、高程测量控制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四条【测量标志管理】 测量标志按照规定实行分类保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保管】 本市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津贴制度。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测量标志使用】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拆迁在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报请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七条【地图编制审核】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可以委托具备地图技术审查能力的机构承担地图技术审查工作。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审图号到期或者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送审。

涉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按照规定不需要审核。

第三十八条【地图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国家安全、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地图管理】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图服务,不得上传、存储、标注危害国家主权、安全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条【智驾地图】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智驾地图的合规应用,促进新型基础测绘与智驾地图的有序健康发展。具体规定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版图意识宣传】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部门主管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 日起施行。20131015日南京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在市司法局的指导帮助下,通过充分调研、深入讨论、研究论证等环节,完成了《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形成了《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现行《办法》于2013年制定,至今实施近12年,在规范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面临着新情况新挑战,亟需通过修订《办法》予以解决和落实。

(一)《办法》的修订是贯彻落实上位法新规定的现实需要。在国家层面,2016年发布《地图管理条例》,将地图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服务等活动纳入规范管理;2017年第二次修订《测绘法》,首次明确提出测绘事业要为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推进军民融合提供保障。在省级层面,2018年出台《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全面规范了我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为了更好贯彻落实上位法新规定,需要及时修订《办法》,确保相关制度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相关措施更好体现上位法的规定要求。

(二)《办法》的修订是深入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转型的重要保障。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整合为自然资源部门后,赋予了测绘地理信息“两支撑、一提升”新定位,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转型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我局加快推进新型基础测绘体系建设,启用2008南京地方坐标系,制定测绘标准近20个,完成智慧南京时空大数据平台建设试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能力和水平得到显著提升。但总体来看,保障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转型的制度建设还缺乏系统安排和通盘考虑,部分环节还存在制度空白,需要通过修订《办法》强化全方位制度保障。

(三)《办法》的修订是全面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规范管理的必然要求。当前,随着测绘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测绘地理信息应用范围极大延伸与拓展,已广泛应用于低空经济、自动驾驶以及重大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治理、生态保护等领域。但与此同时,由于测绘成果的广泛使用和地理信息数据的频繁交换,以及“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的问题日益凸显。为此,需要通过修订《办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上升为制度安排,进一步强化测绘活动、成果使用、地理信息服务、地图编制审核等方面的规范管理,确保地理信息安全保密。

二、起草过程

2022年,我局组织开展《办法》立法后评估,全面总结《办法》的实施情况,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202412月,修订《办法》被列入2025年正式项目后,我局高度重视,明确各级职责,具体负责起草工作。20252月,制订实施方案和工作推进表,明确工作任务、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研究提出修订的具体思路和框架设计。在认真研究上位法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精神,以及广泛了解基层主管部门、测绘单位等各方面的立法需求的基础上,20253月底,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经反复修改完善后,4月底在本系统书面征求意见;5月中旬会同市司法局开展了实地调研。通过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反馈意见,积极借鉴先进地区立法经验,对《办法》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九章四十四条。

第一章为总则,由第一条至第六条组成,主要规定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及其部门职责、鼓励创新、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由第七条至第九条组成,主要规定测绘基准采用、基准站网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为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由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组成,主要规定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市区基础测绘划分、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多测合一”实施、应急测绘保障和其他测绘相关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为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由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组成,主要规定测绘资质、测绘市场、项目立项、资料报送、安全生产、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为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服务,由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组成,主要规定测绘成果汇交、保管、使用,以及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利用、地理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为测量标志保管与维护,由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组成,主要规定测量标志建设、管理、保管、使用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为地图管理,由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组成,主要规定地图编制审核、地图监督管理、互联网地图管理、智驾地图和版图意识宣传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章为法律责任,由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组成,主要规定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为附则,由第四十四条组成,主要规定《办法》施行日期。

四、特色亮点

(一)落实上位法规定的同时注重突出重点。在结构布局上,注重将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测量标志保护、数据安全保密等各方面工作全面纳入草案内容,推动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衔接一致。在具体措施上,坚持突出重点,针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作简单重复规定;针对上位法相关原则性规定,注重细化落实举措。比如,针对上位法关于市、县级基础测绘内容的原则性规定,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细化明确市级基础测绘和区级基础测绘的范围。

(二)促进地理信息服务的同时注重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相较于原《办法》,草案第五章专门增加了“地理信息服务”的内容,明确提出要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通过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等措施,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求新期待。同时,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国家秘密,保证地理信息数据安全,第二十二条要求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明确涉密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二条要求规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生产、汇集等工作。

(三)立足当前实际需要的同时着眼长远加强制度供给。一方面立足当前实际,推动将新型基础测绘、基准站网建设与管理、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等纳入草案内容,不断提升测绘地理信息供给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着眼长远,第五条明确提出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交流、合作和创新,推进军民融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要求顺应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网联汽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需要,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等相关要求,更好发挥地理信息的支撑和服务作用。

五、有关说明

(一)关于总体结构布局。修订草案继续保留章节设置,但是为了更好贯彻落实上位法《地图管理条例》,借鉴《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结构布局,草案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增设了“地图管理”专章(第七章)。

(二)关于主管部门职责。机构改革调整后,当前,除江北新区外,本市所有辖区不再单独设立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均由市主管部门派驻机构承担。为此,草案删除了原《办法》关于区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职责内容,同时在明确市级与江北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外,增加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工作的职责(第四条)。

(三)关于市区基础测绘范围。根据《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2015-2030年)》和省、市“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增加了基础地理实体数据、地名地址数据、实景三维数据等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等新型基础测绘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关于避免重复测绘。一方面注重事前预防,明确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另一方面注重事中防范,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通过“多测合一”方式实施(第十四条)。

(五)关于测绘资格审查、证书发放。根据《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同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资格审查、证书发放等相关工作(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