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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1-10-15 14:46  阅读次数: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序号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法律依据权力名称行政执法主体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件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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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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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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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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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除、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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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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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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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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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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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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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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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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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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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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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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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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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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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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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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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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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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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   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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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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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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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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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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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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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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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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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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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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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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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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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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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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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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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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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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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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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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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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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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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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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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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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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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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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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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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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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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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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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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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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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56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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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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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一款    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59对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三款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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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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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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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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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对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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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65对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66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67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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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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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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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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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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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73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74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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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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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对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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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对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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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新建、扩建墓地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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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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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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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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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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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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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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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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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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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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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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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对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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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对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测绘项目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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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处罚【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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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对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处罚【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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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对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录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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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未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擅自在我国领域或者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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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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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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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
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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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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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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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处罚【规章】《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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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102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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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对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
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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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地图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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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对不需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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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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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108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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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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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第三款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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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对编制地图未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或者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地图使用目的的处罚【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的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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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对无测绘作业证件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处罚【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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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对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广告版面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处罚【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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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对地图再版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重新送审的处罚【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九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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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利用用途和范围的处罚【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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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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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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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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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对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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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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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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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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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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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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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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